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其台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經檢察官先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先後二次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執行而戒除毒癮、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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