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第一六二五0號、第一八四四九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商品捌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旅行袋、公事包、書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之內,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販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一批(計一百多件)後,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擺設攤販,以每件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營利。嗣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十件、皮夾二十件;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二十一件;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二十三件、皮夾十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夏滋胡殿忠 、朱百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八十四件扣案,及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三件、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標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
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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