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原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金股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偵查,本人到庭二次,惟檢察官作業緩慢,故向法院提起自訴。(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嗣簽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案件,該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房屋糾紛涉訟,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臺北市○○街○○○號一樓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拍照,並以「你去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等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案件受理後、於同年四月一日簽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案件偵查,嗣於同年月三日偵查終結,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八日對外公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而自訴人所自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至於自訴人所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該條項嗣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修正意旨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合修正目的,故自訴人就此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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