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按聲請人所訂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息,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並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被告乙○○○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分配表一件、利率表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分配表一件、利率表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惟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被告丙○○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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