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號
現己○○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
現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戊○○以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合計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嗣每一個月繳納一次,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息。另一被告甲○○○係本債務之承擔人,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本金寬緩二年,期滿按貸款剩餘年限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繳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通知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放款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己○○、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以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通知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放
款客戶資料查詢、放款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