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一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其堂弟「 林雲嵐 」之名義簽名後向執勤員警行使,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沒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ABY七八0五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雲嵐」署押三枚,其認事用法及所憑之證據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剛假釋出獄不久,不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冒用其堂弟之名是唯恐傷害到法務部之令譽,且目前社會景氣不佳,工作不易找,四個月之罰鍰似乎太多了,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其冒用他人姓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與動機加以解釋,上訴人亦未否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上訴人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本件上訴人係以經濟情況不佳,認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其量刑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此外,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即無理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吳佳薇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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