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區○○街○○○巷往承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街與蘭州街八十九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撞及沿大龍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左前保險桿處,致乙○○人車沿大龍街往北滑行撞擊路邊停車,受有左膝瘀青、右手肘擦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坐在車上在現場停留約十秒鐘即迅速駕車沿蘭州街往承德路方向逃逸,幸經目擊者抄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CT─三0五0號車沿台北市○○區○○街○○○巷往承德路方向行駛,至大龍街口時即停下來看,乙○○適由其車前通過撞到路邊之車子,伊並未撞到乙○○,且伊看她沒有受傷,伊才離開證人甲○○聽到的踫撞聲係乙○○踫撞路邊停車之聲音,如係伊撞到乙○○之人車應係倒在其車前云云,經查據被害人乙○○供述案發當天伊騎乘CDL─三二一號機車沿大龍街南往北走,行至大龍街與蘭州街口時,從其左邊有一輛車撞到伊,伊即彈至前方撞到路邊停車,是證人甲○○幫伊記下車號才報警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且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據乙○○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載被害人乙○○之CDL─三二一號機車「左側車身撞裂開、車龍頭撞歪」(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卷附機車受損照片(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機車受損情形與被害人乙○○所證之先遭人自左側踫撞再往前撞擊路邊停車之情節相吻合。再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沿蘭州街往承德路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蘭州街與大龍街交叉口處,當時伊在蘭州街八十九巷二十二號處正好係巷口旁,伊先聽到緊急煞車聲、接著踫撞聲,之後看到CDL─三二一號機車衝倒在大龍街口,CT─三0五0號車在現場停約十秒鐘即直接沿蘭州街往承德路逆向開走,肇事當時並無其他之車輛在路口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在本院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述,案發時並無其他車輛行至肇事路口,且被告之車係先緊急煞車,隨即發生踫撞聲,緊接著被害人乙○○人車往前衝倒,則被告應有踫撞乙○○騎乘之機車。且踫撞當時有發生踫撞聲,被告不可能不知踫撞乙○○之機車,被告辯稱未撞到乙○○故駕車離去云云,洵不足採。末查被害人乙○○之機車係行進中,遭被告之小客貨車踫撞後向前衝倒亦非違常,被告辯稱如係伊踫撞乙○○之機車該車係倒在其車前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經本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丙○○駕駛CT─三0五0號自小客貨車,逆向行駛,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駛離現場」,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參,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應可採信。雖鑑定意見書中並指出「現有跡證無法確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惟查被害人乙○○及證人甲○○上述供述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確有甚明,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認定,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被害人乙○○於本院補稱:我不敢確定是他(指被告)的車子撞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撞到乙○○之機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查,被害人乙○○除受有左膝瘀青、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外,尚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於肇事後,竟圖卸責即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且被查獲後猶飾詞卸責,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八千五百元,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