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12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21元,其餘則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振盛於102年1月15日遭訴外人即其妹張淑晶及其男
友即被告鄧盛鴻委託代撰創業貸款企劃案,並承諾待企劃
案完成給予50,000元報酬。詎料待該案經第一銀行民生分
行撥款100萬至被告帳戶後,以急需歸還伊原銀行信貸90
萬元為由但未支付原告創貸企劃費,反而要求原告以財務
緊縮為由,幫忙代墊借每月之創貸本息,原告同意後旋於
102年1月15日幫被告代墊的信保基金費用20,921元,並於
102年2月19日至103年11月21日期間匯入192,991元至被告
帳戶,惟該192,991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041號審理在案。詎料被告後以他案爭訟為由,拒不
歸還原告幫被告代墊的信保基金費用20,921元,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21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晶於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已證稱領到信
保基金貸款100萬元之後,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代墊的會
計師費用3萬元後,她將餘額97萬元匯給原告,所以這3萬
元並不是匯給原告的信保費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02年1月15日信保基金費
用20,921元,而且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
1號已經審理完畢,當初信保的貸款是100萬元,原告就已經
事先跟我們扣掉3萬元,只匯97萬元給被告,所以扣掉102年
1月16日的信保費用,他要還給我們差額,這件事已經在前
開高院104年上易字第1041號已經審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業貸款金流表、被告第一銀
行存摺內頁、現金存款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是否足採?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共8頁
)之第4頁已認定:「‧‧‧且證人張淑晶於原審及本院均
證稱:系爭貸款先撥入上訴人帳戶後,因委託伊處理按期繳
納貸款及系爭事務而將系爭貸款匯至伊在瑞興銀行帳戶,嗣
伊扣除會計師費用3萬元後,將餘款97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頁、第58頁)。則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貸款中之97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第5頁亦認定:「‧‧‧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
17日受領上訴人經張淑晶轉匯之97萬元,惟其已於附表所示
時間履行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務,共已繳納193,106
元之本息(詳見附表所載),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處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務之委任關係時,其自上訴人所受領
現存之利益為776,894元(計算式:970,000-193,106=776
,894)。是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6,894元不當得利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原告履行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
事務部分,確未包含原告幫被告代墊102年1月15日信保基金
費用20,921元部分,且被告所辯扣除之3萬元乃會計師費用
,並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信保費用20,921元,亦甚為灼然
,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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