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溫育鋒
被 告 葉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立設計裝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招牌、木作及品牌設
計等工程,裝修款總價原為250,000元,被告並簽發75,000
元的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詎料被告
悔約,並使系爭支票於105年1月20日跳票,兩造並於105
年3月23日調解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付出相當勞
力及精神為被告設計品牌及店面空間規劃,並於105年1月
23日將設計圖用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被告毀約係誘騙智
慧財產與創意設計之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定金
之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便避不見面,並陳稱要收到
全部款項後,才會畫設計圖予伊,又系爭支票遭退票之因係
原告背書出了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裝修總
價為250,000元,被告並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兩
造業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毀約、使支票跳票構成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未收取定金70,000元之損害,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二)原告主張被告悔約,並使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惟查,細鐸退票理由
單上所載之退票理由以: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
人背書不全、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益徵系爭支
票係因受款人背書問題而遭退票、無從歸責於發票人即被
告,並與原告陳稱被告使系爭支票跳票之事實不符,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原告據此向被
告求償,殊難憑採,不應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1月23日將設計圖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被告,顯見其已付出相當之勞力等情,並提出店面
空間設計手稿、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
收受系爭支票後便避不見面,且原告陳稱要收到全額價金
後方給予設計圖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105年1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原告:葉先生(即被告),你
逕自讓合約的定金支票75,000元退票,已違反合約,我今
天將到法院控告你們。」、「被告:如果你有誠意,請你
過來當面談清楚,我老婆不希望被騙,請您諒解。」、「
被告:事前就先知會請您過來。」、「原告:這件事已依
合約精神交由法院判決」、「被告:無法理解,您做生意
是這樣不友善」、「原告:是啊。本來要和氣生財,完成
工作都被你懷疑」、「被告:我不知道你人在那裏,我們
有這樣的反應是人人都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略以:「被告:您都不來,怎麼
告訴你要怎麼做;支票有問題請你過來換現金,你也不來
;原本過年前就該完成的,到現在還擱著」、「原告:我
之前已說明,你的定金支票跳票,你就必須先匯款到我的
帳戶才能續約合作(誠信問題),現在我們已進入司法程
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
之日期,系爭支票係於105年1月20日遭退票,原告至10
5年1月23日方傳送予被告設計圖,顯見原告係於未收取
定金之情況,且明知有無法收取定金之風險,仍執意傳送
設計圖與被告,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未定
有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從認定原告因
被告不願履約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而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既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70,000元,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