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七六號
原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訴訟代理人 洪淑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 伍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發現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一七三之三二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該筆土地
面積一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
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
旨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發函向被告催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該補
償金之最後繳款日,被告嗣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以陳情書向原告承認渠已收悉
上開催繳書函,並表示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平房免於風雨,
則被告既然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既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兩度發函收取使用補償費未果,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
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比照公地租金計算標準,
即按占用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
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7500×12.56×5%×6/12+8300×12.56×5%×(4+6/12)
≒25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催告被告最後繳款日之翌日(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已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三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調解程序到
庭陳稱:當初是伊同事「 鄧述作 」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子贈與伊,但伊沒有住
過該屋,該屋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付之一炬,嗣直到八十八年三月底,始
由 老鄧 牛肉麵的老闆「 黃上慶 」幫伊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是因為他蓋好後自
己想要在系爭土地上停車,伊也沒有住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被告
予以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固據提出臺南縣縣有土地清查調查表暨
所附照片一份、被告所撰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陳情書一紙為證。惟查,上開
臺南縣縣有土地清查調查表暨所附照片一份,僅足以證明被告自清查之日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曾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推
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已佔用系爭土地,另觀諸被告所撰九十
二年一月五日陳情書一紙,被告亦僅有在該陳情書內自承渠已收悉上開催
繳書函,並表示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平房免於風雨而
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已佔用系爭土地。
(二)此外,參酌被告自承:「(問:系爭土地房屋燒掉以後,是否於八十八年
三月底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老鄧牛肉麵的老闆黃先生『幫我蓋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三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調解筆錄),及被告原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
○○○號(即系爭建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遷出該址,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再徵之卷附上開陳情書載明「祈求免繳或減半
(收取使用補償金)」乙節,應足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底在系爭土地搭
蓋平房時起,於主觀上確有以支配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對系爭土地如
何使用享有決定權,其鄰居要僅係基於協助立場幫忙被告搭建系爭建物而
已。故無論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該建物之使用既然確係在被
告支配掌控中,被告仍不失為系爭土地之佔有使用者,否則,被告何以會
設籍於系爭建物?又為何要向原告請求免繳或減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
是被告辯稱渠從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三)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亦僅概略承
認渠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已如前述,則
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底」占用系爭土地,而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已。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底,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原告既未能積極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法理,亦應受前述條文所規定租金上限之
限制。故原告主張依公地租金計算標準,即按占用基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收取使用補償金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
所價字第○九三○○○七八八二○號函覆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影本
一份存卷足參,又核未逾前述條文所定之上限,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計一萬四千三百三十
四元【8300×12.56×5%×(2+9/12)≒14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催告被告最後繳款日之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惟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該訴訟費用允宜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五即伍佰
伍拾元(1000×55%=5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有關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