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保險小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保險小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急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腹腔鏡手術」,經醫生初步判斷及病理報告顯示,為卵巢癌第三期患者,
醫生認為原告應立即接受減癌手術和化學治療。進行化學治療前,醫生進行植入
式注射座手術,由大靜脈內植入,為了長期治療的安全,醫生鼓勵原告安裝人工
血管,以減少血管及週邊組織壞死和相關併發症發生的機率,為第二次手術,原
告於化學治療結束後,需再進行拆除人工血管手術,為第三次手術,爰依據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第一次手術係於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因疑似卵巢破裂合併內出血進行腹腔鏡手術;第二次手術係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因雙側卵巢癌併移轉進行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及
粘膜下網膜切除手術,上開二次手術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二年時效。又原告所稱之「人工血管置放術」,係將注射座於靜脈植入,以利藥
物注射,故僅屬用以施打藥物之裝置,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規定,並非手術,僅屬診療之醫療行為;且兩造所簽定之「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係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
額倍數表」所載手術倍數換算保險金給付,惟該表中並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
列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已受理原告保險金理賠,至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被告才正
式拒絕賠償。在此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詢問理賠進度,被告總是以受理中為由
藉故拖延,使原告不知被告是否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保險金,並未逾於時效。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同意其變更,並經本院認為
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條規定,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保險期間發生兩造約定
之手術保險事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保險期間發生兩造約定之三次手術保險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
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係於㈠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入院,因疑似卵巢破裂合併內出血進行腹腔鏡手術,細胞學報告為惡性腫
瘤,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七天;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卵巢癌入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手術行人工血管置放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院
,共住院七天;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行人工血管植入術。足認原告所主張三次手
術保險事故,係指㈠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腹腔鏡手術;㈡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人
工血管植入術;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人工血管置放術,被告主張原告第二
次手術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雙側卵巢癌併移轉進行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
輸卵管切除手術及粘膜下網膜切除手術,顯有誤會。
六、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前段及兩造所簽定之保險契約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
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有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第一次手術即腹腔鏡
手術、第二次手術即人工血管植入術之手術保險事故,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
00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已如前述,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保險金,早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受
理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且原告既曾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不
能知危險即手術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第一次、第二次手術保
險金之請求權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
、第二次手術保險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亦規定甚明。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手術保險金:被保家庭成
員有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情事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類別及
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兩造
僅約定原告家庭成員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時,被告即應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給
付手術保險金,並未約定所謂「手術」,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所列之「手術」。而「人工血管放置術」,係醫師透過麻醉將人工血管(Bar
d port)植入人體皮下之手術,人工血管導管且與人體血管相連,業經原
告提出人工血管植入式注射座自我照顧手冊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財團財團法人
仁愛綜合醫院醫師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
認「人工血管放置術」確屬醫事上之「手術」。又被告「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倍數表」所列之手術類別,雖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明定為何種手術類
別,惟該表中既有其他手術類別,「人工血管放置術」自應歸類為其他手術類別
。但被告卻將本屬概括規定之其他手術類別區分為頭顱切開術、胸廓切開術、腹
部切開術及腫瘤根治放射手術,並給付不同倍數之手術保險金,足以表示被告於
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倍數表時,確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顯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即認「
人工血管放置術」為被告「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中之「其他手
術類別」,手術保險金應以該類別中最高倍數二十倍給付。被告前開所辯:原告
第三次手術即「人工血管置放術」,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被
告「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未列入手術,而拒絕給付原告第三次
手術之手術保險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手術之手術保險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上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保險金額為每日貳仟元,依該約
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第三次手術之手術保險金為肆萬元
「計算式:2000元(每日住院保險金額)×20倍=40000元」。是原告本於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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