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
償,利息則是第一至三期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為百分之零
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第四至六期按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一七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第七期以後則按原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二九點八四碼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本息,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四十萬六千六
百二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劃面各一份及歷期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二
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並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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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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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萬陸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無│
│貳拾陸元│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八八計算││
││││
│├─────────────────┼──────────┤
││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八計算│九日止,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止,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自│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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