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三0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翠琪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
車,致該車被撞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工資(含塗裝)為三萬二千二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訴外人劉翠琪。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揭車禍肇事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
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相片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車牌0000000號受損汽車因車禍經送修,修車費九
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工資(含塗裝)為三萬
二千二百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上開
受損汽車係000年八月八日出廠,此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至車禍發生即受損
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計一年十一個月(不足一月,以一月計),本件修車
費其中更新零件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
算,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費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60270減35104等
於25166)、工資(含塗裝)為三萬二千二百元,合計為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
。
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
理費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本件係小額事件,其中所為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四捨五入)
60270乘0.369等於22240(第一年折舊額)
60270減22240等於38030(第一年折舊後之價值)
38030乘0.369乘11/12等於12864(第二年前十一個月之折舊額)
38030減12864等於25166(第二年前十一個月之折舊後之價值)
22240加12864等於35104(總折舊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