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會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八名。原告尚為活會會員,均按月繳納
會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即第十二會)起即宣告倒會,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會金一十四萬四千元。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尚為活會會員及其已繳納之會金為一十四萬
四千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其父會款,原告應先清償積欠其
父之會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另積欠其父會款,縱然屬實,亦係被告之父是否向原告請
求清償之問題,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
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會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