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嗣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阿忠 』」之記載應
補充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阿忠』與其共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第十行有關「自稱『 林明德 』不詳年籍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自
稱『林明德」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阿忠」、自稱「林明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貸款須先匯入保證金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阿忠」、自稱「林明德」之成年人所為
,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阿忠」及自稱「林明德」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