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5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八八號
  原   告 宏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榮
  訴訟代理人  黃希平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與原告訂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兩造約定就被告所屬位於高雄市○○路與神農路口之廣告屋,提供門禁
管制、車輛進出管制、固定哨位、巡邏、防盜、防火、防災等管理保全服務,
服務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保全費用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內含服務費三萬零六百元及營業
稅一千五百三十元),前開費用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原告。詎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共積欠自九十三年七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均未給付,
共計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為此,爰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保全期間為晚上九時至翌日早上九時,而並無證據證明液晶電視是否確實於保
全服務期間失竊,此僅為被告片面說法,警察到現場察看廣告屋之門窗並無任
何破壞痕跡,失竊發生時間不明確,故懷疑是否真有失竊,因不能認定是否為
原告保全服務期間內所失竊,故原告不須負責。
2、被告並未依造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來請求。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保全服務之廣告屋內放置一台液晶電視(廠牌:PLAYV
ISION、三十吋),而於保全服務期間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失竊,因請當
日保全人員出面至警局作筆錄,原告不配合,兩造因而產生糾紛,故因此拒絕支
付七月份以後之保全服務費用。液晶電視雖是由訴外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但放置在廣告屋內展示,就應由原告負責保管。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購
買該台液晶電視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訂定系爭,被告將其設置位於高雄市○○路與神農路口
之廣告屋交予原告公司進行保全,保全服務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保全費用每月為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並應於每月五日
前交付。
(二)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五
日止,因被告未支付保全服務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付,而於九十三年九
月五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共計有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之保全費用未給付。
(三)前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七月、八月、九
月份之請款單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斟酌者保全標的廣告屋是否確實有發生原告所應負責之賠償之事宜,及
被告可否因液晶電視失竊為由而主張抵銷保全服務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
既就原告所主張之保全費用金額尚未付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對原告有違
反保全契約義務而失竊液晶電視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據兩造所訂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或乙方駐衛人員
未能善盡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
甲方(即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
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查被告抗辯保全標的即廣告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遭竊,遺失一台液晶電視等情,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僅紀錄有關受理時間、
案件類別、報案人、被害人資料、發生時地之資料外,是否確實是因原告未善
盡駐衛保全業務而發生失竊事宜,則尚難遽以認定。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僅被告職員 徐靖壹 報案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該員
亦表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發現一樓遭竊,歹徒可能由預售屋
後方窗戶爬入(未破壞)行竊,損失一台液晶電視,並無裝設警報器或監錄系
統。該案經龍華派出所調查後並無任何涉案特定對象,目前仍積極佈線偵辦中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高市警鼓分三字
第0九三00二一0八八號函所附詢問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即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發現遭竊,但是否為原告保
全服務時間內發生,及原告有何未善盡保全服務義務,則不明確。
(三)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
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查被告自陳所失
竊放置在廣告屋內之液晶電視為訴外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
)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且提出甲○發票一紙
為證,是被告所管理之廣告屋縱發生竊盜案件,但僅有所有權人即國城公司得
對實際為侵權行為者請求賠償,或視原告之駐衛保全人員有無構成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而由國城公司請求賠償,被告既非失竊液晶電視之所有權人,復
未證明有受讓債權,自無請求原告賠償之依據,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所謂得供抵
銷保全服務費之債權存在,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盡駐衛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遭竊,前已敘明,是被告抗辯欲以遭竊之液晶電視乙台拒
絕支付保全服務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駐衛保全服務義務,且被告亦非失竊物
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主張因失竊液晶電視機乙台與原告主張之保全服務費抵銷
,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
費用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雖約定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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