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三,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攤還一期,自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共計欠借款本金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此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
元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