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九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洪慈億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肆仟 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
為原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五樓房屋),同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六樓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被告整修房屋
前之期間,屋況良好,並無安全虞慮,嗣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月
初,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動工進行拆除隔間牆及裝橫之房屋整修,致施工造
成之振動,導致系爭五樓房屋牆壁嚴重龜裂,經申請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鑑定確認在案,被告就系爭五樓房屋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系爭五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即新台幣(下同
)六萬四千四百元、鑑定費用三萬六千元、系爭房屋修復期間造成原告使用系爭
五樓房屋不便之補償費用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及系爭五樓房屋修復竣工後之清潔
費用一萬五千元,總計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二、被告則辯稱經系爭五樓、六樓房屋均已老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亦鑑
定系爭五樓房屋之龜裂為地震所造成,足見系爭五樓房屋之龜裂與被告無關,且
系爭六樓房屋之施工應不致造成上開龜裂裂痕加大,此外,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
用,亦與系爭五樓房屋之龜裂,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首查,原告主張系爭五樓房屋與系爭六樓房屋分屬原告及被告所有,被告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月初,就系爭六樓房屋進行進行拆除隔間牆及裝潢等整修
工程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其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現有龜裂
之情狀,已提出照片一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可採。惟原告復主張系
爭房屋之龜裂,係被告整修系爭六樓之整修工程所造成之震動所導致,則為被告
所不承認,然查,系爭五樓房屋之裂損,其中部分牆壁龜裂情形經研判應係受地
震影響造成,然系爭六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時,所產生之振動會使原有裂損擴大
,另其餘部分之牆壁裂縫,雖無系爭六樓房屋施工前之現狀資料可資比對,但依
據系爭六樓房屋拆除內隔間牆施工造成之振動,確會使此等裂縫發生或加劇,有
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故
系爭六樓房屋隔間牆施工造成之振動,或造成系爭五樓房屋牆壁龜裂,或造成系
爭五樓房屋原有龜裂加劇,則系爭五樓房屋之現有龜裂情狀,難謂與系爭六樓房
屋隔間牆之施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五樓房屋之龜裂與系爭六
樓之整修工程無關,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
),是其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為系爭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
被告亦當庭陳稱系爭五、六樓房屋大樓已經老舊,並提出照片八張為證,則被告
自應知悉系爭六樓房屋於進行裝修工程之際,若未能採取適當之方式,對於已屬
老舊之系爭五樓房屋,自會造成損害,然被告疏於注意,則其對於系爭五樓房屋
因上開原因所造成之龜裂,應有過失,足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五樓房屋,因被告
之前揭整修工程所造成之牆壁龜裂,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而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原
告主張系爭五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六萬四千四百元,已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一份為
證,是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又主張系爭五樓房屋修復期
間,造成原告使用系爭五樓房屋不便,被告應給付補償費用五萬零一百六十元、
及系爭五樓房屋修復竣工後之清潔費用為一萬五千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
告對於上開補償費用為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清潔費用為一萬五千元,均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是其主張均屬無據。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給付之上開鑑定費用三萬六千元,並提出收據二張為
證,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前所受之上開損害,並不具相當因管關係,是原告
此項主張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應以其中六萬四千四百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