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持用
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且
於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領卡後,以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
九千四百元,惟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止,累計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