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關「文華路一二巷」、第五行「 廖英宗 」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一行「廖英宗」之記載應更正為「文華路一二七巷」、「
廖英宏 」、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關「徒手竊取 張宗 有所有車號0000000號
機車一輛」之記載應補充為「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徒手竊取張宗有所有車號00
00000號機車一輛」,並補充證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規定。
二、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得機車後,另行複製,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之鑰匙並
非被告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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