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二О號
  原   告 丙○○
        丁○○○
        乙○○
        甲○○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百治 律師
  被   告 戊○○○○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吳昱臻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等及訴外人吳昱臻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丙○○、丁○○○及訴外人吳昱臻強制執行,惟該本
票上之簽名非原告等所為,此由本票上原告四人簽名部分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筆
跡均相同,顯屬同一人所偽造。原告等與被告並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或債務糾
紛,不可能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也從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
等所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等及訴外人吳昱臻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被告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吳昱臻所交付,他表示票上簽名的人都有同意。當
初被告向訴外人吳昱臻買二手家電,他要求被告要先付訂金,所以開了兩百多萬
元的支票給他,因為家電只來了一小部分,被告要求吳昱臻把支票收回來,但他
表示票已經轉出去拿不回來,另外他還有跟被告借錢,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被告那時候有跟他表示,發票人都不認識不願收。但訴外人吳昱臻說這些都是
他的家人,都有簽名要被告不用擔心,原告等應是有授權訴外人吳昱臻簽立系爭
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已持原告等及訴外人吳昱臻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其不利益非以判決無法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判例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等應該知情,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
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丙○○、丁○○○、乙○○、甲○○」,與「吳昱臻
」之筆跡即可發現,其中『吳』字之筆劃、筆順均相同,顯然為同一人所為。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等之簽名均為吳昱臻所為此點,亦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上
載有「○五二∣七七一五二三」號電話,被告表示曾撥打此電話,但無人接聽。
又被告曾委託他人找原告丁○○○出面處理系爭票據債務,原告丁○○○已向被
告表明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等有授權訴外人吳昱臻簽發該本票
之事實,原告等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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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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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吳昱臻│WG二0五0│一萬九千元│93.2.6│未載│
│││七六六││││
││丙○○│││││
│││││││
││ 吳陳鴻 │││││
││蘭│││││
│││││││
││乙○○│││││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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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WG二0五0│七十四萬三千元│同右│同右│
│││七六二││││
├──┼───┼──────┼───────┼────┼────┤
│三│同右│WG二0五0│八十三萬元│同右│同右│
│││七六七││││
├──┼───┼──────┼───────┼────┼────┤
│四│同右│WG二0五0│三十萬元│同右│同右│
│││七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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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WG二0五0│四十八萬六千元│同右│同右│
│││七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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