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甲○○○○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訴訟代理人 陳有才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鎮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委託原告自台灣出口貨物至巴
林王國,雙方並簽訂運送契約,運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八
百八十二元(準備書狀誤為二十九萬九千元),經原告將貨物安全運抵巴林
王國由收件人提領後,原告依被告即託運人之指示向收貨人請領運費遭拒後
,遂依據運送契約條款第十一條付款責任之約定:即使託運人給予運送人不
同之付款指示,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有關之費用,至其與受貨人間約定運費
如何負擔與原告無涉;依前開約定,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郵寄
請款單之方式通知被告支付運費,詎被告以與伊無關及要求原告直接聯絡收
件人收款為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收均遭被告拒絕付款。
(二)再兩造間固約定應向受貨人收取運費,惟此乃第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託運人即被告於受貨人不給付運費時,依民法前開規定
,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件運送契約係被告以國際貿易為目的所為之商業行為,被告係貨品之出
貨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為交易或接受服務,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為主
張。況本件運送契約雖係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但原告為保障運費及債權,與
被告所為前開責任條款之約定,並未使被告之地位劣於原委託人之權利義務
,因此該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可由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運送契約模
範條款第十二條中所列:「貨物依指示向受貨人收取費用或其他費用被受領
或處理時,若受貨人或其他人未依限時給付時,託運人應負責支付。」文句
中得知,此種責任條款乃是目前空運承攬業及國際快遞運送契約之共通原則
,是以被告既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應知悉此一運送條款乃國際貿易慣例,
而不得以其與客戶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而作為拒絕給付運費之理由。
(四)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運送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固係被告將貨物交給原告託運送交客戶,但當時被告與原告係約定運費
由受貨人直接支付,此乃原告於收受託運時所明知,且兩造於簽訂空運提單
之初,即於提單上7a及7b記載付款方式:運費及關稅、稅金由收件人支
付,帳號係000000000號(即該國外客戶與原告往來之帳號)。足
見只要原告將貨物送至客戶處,經簽收後,原告就應於交貨同時向受貨人收
取運費,詎原告竟然在受貨人以運費過高為由,拒不付款,而轉向被告收款
,顯無理由。
(二)又系爭運送契約第十一條「付款之責任之約定:即便託運人給予運送人不同
之付款指示,仍需首先負責與託運有關之費用」,乃原告預先擬就之「定型
化契約」,不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之被告而言,亦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蓋依該法內容,運送人可任意選擇對「託運人」或「受貨人」任一
方收取運費,而消費者縱使與運送人另有關於給付運費之約定,亦無法發揮
效果,足見其不平等及不公平。況上開責任條款係記載於提單背面,以非常
細小的文字,印於繁瑣的條款中,被告不僅不及注意,而且無法注意,而原
告在簽訂提單時,又未能告知該提單背面就運費部分有特別條款之約定,足
見該條款尚有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可知,此種定
型化契約條款既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者,應為無效,是以原告援引
於法無效之該條款,作為請求權之論據,其訴顯無理由。且被告雖為營利法
人,但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營利法人,仍有其適用;若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亦應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因違反誠信原則,而
無效。
(三)系爭責任條款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因該契約之特性
在於第三人未預聞其事,更未參與其中,故第三人才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然本件被告在與原告訂約之初,即在提單上表明由受貨人(即運送契約之外
之第三人)支付運費,且該債務承擔事實既經原告(即債權人)承認,是該
運費債務自已移轉於第三人,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情形,是以第三人未支
付該筆運費,原告自應向第三人請求,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適用情形並
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二間委託原告運送自台灣出口之貨
物至巴林王國,雙方並簽立運送契約,運費合計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經
原告將貨物送達後,原告依託運人即被告之指示向收貨人請領運費遭拒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請款帳單及提單影本、運送契約、運費明細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且兩
造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委託原告,自台灣運送貨物至巴林王國,雙
方並簽訂運送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空運單觀之,該單據上就託
運寄送日期、託運物品資料、運送目的地、受貨人姓名、地址、運費之付款方式
、託運人簽名欄均已有詳盡記載,且運費金額亦經原告於運送貨物前通知被告承
辦人員乙情,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足見兩造間就運送契約之要素均已有合致
,從而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原告為運送人,被告為託運人乙節,已堪認定。是
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前開運送契約中系爭責任條款之約定,究有無因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以及原告得否於收貨人拒不付
款時,依據系爭責任條款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運費?茲分
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
定義: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本件運送契約
係原告以國際貿易為目的所為之商業行為,被告係貨品之出貨人,並非以消
費為目的為交易或接受服務,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主張,
合先敘明。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
款如係在雙方資訊平等、締約選擇自由未遭受限制,且經充分考量之情形下
簽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當事人亦應受其
拘束。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空運單正面之付款方式欄位下方緊接印有:「使用本空運提
單構成貴方同意接受本空運提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等字樣,並設有簽
名欄,系爭提單背面則有事先印妥「即使貴公司(即被告)給本公司(即
原告)不同之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有關之所有費用」之
條款等情觀之,原告之提單正面尚特別針對提單背面事先印妥之條款,設
有要求託運人若同意使用該等提單,則表示同意接受提單背面所載條款之
簽名欄位,而該等提單背面條款之字體、印刷,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
以辨識之情事,被告並於提單正面之要求簽名欄位上簽名,顯見原告與被
告成立運送契約之際,乃係同時簽名表示接受提單背面條款,因此該等提
單背面條款亦構成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自應受該等條款之拘束甚明
。
2、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締約過程及原告收取運費之標準,業據被告陳稱:
乃被告與原告聯繫,表明因貨物將出賣予收件人,並應收件人之要求,指
明由原告擔任運送,經原告告知價格後,因不及通知收件人,即通知原告
立即將貨物運送至巴林王國,便於收件人取貨等語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足見被告之所以會選擇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乃因其與收件人即貨
物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受貨物買受人指明由原告擔任運送人之故,並非
因僅有原告能完成該件貨物運送,不得已始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則
被告若不欲由原告擔任運送人,本即得向貨物買受人,抑或以貨物買受人
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則被告亦不至於因成為系爭運送契約
當事人而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是依據前開有關定性化契約之說明,被告
辯稱系爭責任條款乃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3、況就運送人而言,收取運費乃屬權利並非義務,就託運人而言,支付運費
則為義務,原告既為運送人,其以上開提單背面付款責任之條款使其於託
運人指稱運費由收件人負擔,惟於收件人拒不付款之情形時,仍得以此向
託運人請求運費,藉以保障其運費債權,本即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
系爭責任條款內容,復為國際貿易業者所引用,且為我國經營國際貿易者
承認為貿易慣例,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範
本第十二條可資參照,衡情被告經營國際貿易多年,且本身亦為原告長期
簽約客戶之一,從事貨物運送並非一朝一夕,對此貿易上慣例,自不可諉
為不知情。
綜上,系爭責任條款既屬有效,且系爭運送契約並經雙方簽名表示同意,被
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而負擔給付運費之責。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運送契約係兩
造所定,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兩造雖約定由原告向收貨人即第三人收
取,但此不能拘束第三人,原告未獲清償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不能收受運費之損失。至被告與其客戶間就系爭運費如何負擔,則與
原告無涉,故原告於被告客戶即收貨人不為給付時,自得依民法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提單上既勾選由收貨人付款,則
該條款即應解為係原告同意收貨人即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即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與收貨人間之電子郵件影本
中,對運費金額未有隻字片語,足見被告與收貨人間對債務承擔契約中重要
要素即運貨金額,並未達成合致,自無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以被告前開
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以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予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
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