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己○○
        乙○○
        丙○○
        辛○○
        壬○○
        癸○○
        庚○○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
九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九千四百八十元,則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附表一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己○○│三六分之三│
├────────────────┼──────────────┤
│丁○○│三六分之三│
├────────────────┼──────────────┤
│戊○○│三六分之六│
├────────────────┼──────────────┤
│癸○○│三六分之一│
├────────────────┼──────────────┤
│丙○○│三六分之一│
├────────────────┼──────────────┤
│乙○○│三六分之一│
├────────────────┼──────────────┤
│甲○○│餘由其負擔│
└────────────────┴──────────────┘
附表二
┌─────┬────────────┬──────────────┐
│項目│金額(新台幣)│繳款人│
├─────┼────────────┼──────────────┤
│第一審裁判│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計算式│聲請人│
│費│:5478+84=5562)││
├─────┼────────────┼──────────────┤
│郵票費│二百六十八元(繳納六百八│聲請人│
││十元,退郵四百十二元)││
├─────┼────────────┼──────────────┤
│測量費│三千六百五十元(繳納四千│聲請人│
│(九十二年│四百五十元,退還八百元)││
│十二月二二│││
│日二⑸字第│││
│三○○○號│││
│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
│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九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5562+268+3650│
│=9480)          │
└─────────────────────────────────┘
附表三
┌───┬────────────┬──────────────┐
│相對人│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己○○│9480*3/36≒790│七百九十元│
├───┼────────────┼──────────────┤
│丁○○│同上│七百九十元│
├───┼────────────┼──────────────┤
│戊○○│9480*6/36≒1580│一千五百八十元│
├───┼────────────┼──────────────┤
│癸○○│9480*1/36≒263│二百六十三元│
├───┼────────────┼──────────────┤
│丙○○│同上│二百六十三元│
├───┼────────────┼──────────────┤
│乙○○│同上│二百六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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