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自九十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另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如因契約而涉訟時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即三民分行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法院審理之,有原告所提借據一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二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
。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納本息乙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
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第一期至第三期,以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起至第六期
止,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點八四碼固定計息,第七期起至第六十期止,按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九點四四碼機動計息。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於九十三年八
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疏忽未繳,希望能夠分期繳款,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明細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當庭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
雖執上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權利請求分期給付,且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
務原即屬得分期清償之債務,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之分期方式按期繳款,自無再
許其分期清償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於法無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
造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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