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珮如
         蘇文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世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如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訴訟事件究有無審判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原告為國家所設置、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組織
,並依據國家之授權,在國家之監督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地方公共
事務之法人,是其存立既源於國家目的,則其自具有國家機關之性質;其次,原
告主張其因海安路自救會代表人 黃石紅 之陳情而交付渠等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帶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則上開土地
當屬國家之公有財產;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且被告
需繳付之租金,應按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
五二號函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公布實施之基地資金率計算等
情,均係原告對租賃內容設定條件及指定租金應適用之法規命令,並限制承租攤
位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此亦與一般私法自治原則互有齟齬,則本件即存有相當之
公法色彩。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
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
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
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或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定有明文。(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
號解釋文亦採相同見解,該案關於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中,
該耕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國家,且該契約亦限制相對人轉讓耕地之權利,
當時最高法院即以此認此等放領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惟行
政法院則認此係國家立於私人地位與人民訂定買賣契約,應屬私法關係,非屬行
政爭訟,迄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始認定上開耕地放領事件之爭執,應
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依此,本件原告雖係國家機關,惟其主張其係基於私人
地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其餘攤商,則因該租約所生之爭議,仍屬私法上
之爭執,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
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商場,遂由原告提供向前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文中四五
」用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七年
七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
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
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
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
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
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
千三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則係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皆興建完成或系爭土
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被告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之一,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十
五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
計應繳租金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迄未繳交。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經攤商陳情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當時之
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未表示係「無償
」提供攤商使用,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亦曾代表全體攤商出
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顯見兩造確曾有租
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顯然被告係授權原告
依省政府規定核計租金,否則怎會承諾願意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原告自
八十四年間開始,依照省政府公布之基地租金率,開單通知被告繳交,自
難認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並無約定。
(三)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其係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訴外人 吳聰木 受讓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百
貨區編號三三九之十五號攤位,惟伊受讓攤位之際,訴外人吳聰木並未告知被告
需繳付何等租金費用,被告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代理被告簽署任何切結書,且
被告未曾簽署任何切結文件,雙方自無租賃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
攤商全體籌組台南市○○路自救會,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
商場,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自救會代表人黃石紅表明願提供系
爭土地供自救會之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惟交付系爭土地之
條件為臨時商場內之建物,應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如有
未盡事宜,願依照原告函文辦理,絕無異議,此外,使用系爭土地所需一
切費用需由攤商全數支付等語。而自救會代表人黃石紅則於八十二年十月
四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行將
所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
(二)嗣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詢系爭土地管理
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謂其因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該廳經管
之系爭土地作為商場使用,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然前台灣
省政府教育廳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度
函覆稱: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一事,核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之「有償租用」
、「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要
求訴外人黃石紅簽署切結書,表明其代表全體商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
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
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
將該店鋪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
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
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
。」等語,原告並待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後,即發函同意發給商場之臨
時建築使用執照。
(三)而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自治會於使用執照核准後,隨即規劃五百五十七個
攤位,被告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讓上開商場內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十
五號攤位,惟被告受讓上開攤位後,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
未曾向原告繳交任何租金
(四)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
土字第一二零九三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地第一二九八
零二號函各一份、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
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
三函各一份、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台南市政府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一份等影本,及被告提出
之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之承諾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
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一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雙方是否有就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所使用百貨區編號三三
九之十五號攤位達成租賃之合意?
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經他人轉讓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百貨區編號
三三九之十五號攤位一節,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署
前揭切結書時,顯非代理被告為之,即足堪認定。其次,上開攤位所有權利轉讓
予被告之事,是否曾通知原告並獲得其同意或承認等事實,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
,則被告受讓上開攤位即非基於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意思為之,是縱認該攤位
前所有人吳聰木曾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署願繳付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且訴外人吳
聰木亦曾向原告繳付租金,然該等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上開攤位前所有人吳
聰木之間,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況原告於知悉被告受讓系爭
土地上之攤位後,亦未曾另行與被告就其使用之系爭土地攤位達成明確之租賃合
意,且被告亦從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得因被告確
有實際使用商場內攤位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兩造間締結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攤位達成租賃合意一節,
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八萬九千
六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海安路自救會攤商之際,是
否係基於租賃之意思為之等,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等情,因被告係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使受讓商場內攤位,則上開爭執顯與被告無涉,且對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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