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有關「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第七行有關「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與其集團成員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八行有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六月四日
、六月八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四時許、六月四日十時五十
分許、六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第十行「除 陳佳琪 識破為詐術外」之記載應
補充為「除陳佳琪識破為詐術而未得財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以佯稱係被害人之友人一時需款週轉之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所為提供銀
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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