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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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義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義德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上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駕駛 鄭金妹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欲返回其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大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上由 陳正斌 所駕駛正停止於左轉待轉區
待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陳正斌左腳
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洪義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德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
卷,核與證人陳正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0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復有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直線等情況,另其酒後駕車肇事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但卻駕車衝撞前方停止中之待轉車輛,足見其
當時之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另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經政府一再宣導,其竟僅圖往來之
便,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
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被告之品行、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運輸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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