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范苑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雄
被   告 聖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000元,及自1
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許勝發 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600萬元,嗣訴外人許勝發於101年7月5日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訴外人 蔡振富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清償其中100萬元之債務,詎原告於1
01年7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係蔡聖賢,然蔡聖賢於85
年間因身體不適,遂將公司交由擔任董事即蔡聖賢之子蔡振
富經營,而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亦交由訴外人蔡振富保管使用
,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之印文雖屬真正,惟被告僅授權訴外
人蔡振富於處理公司事務範圍內開立公司支票,被告公司對
於訴外人蔡振富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並不知情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所簽發,係屬
偽造之票據,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發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600萬元,嗣訴外人許勝發於101年7月5日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訴外人蔡振富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清償
其中100萬元之債務,詎原告於101年7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
,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所擅自簽發,被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聖賢股份有限公司」、「蔡聖
賢」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所擅自簽發,係屬
偽造之票據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就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其印鑑章
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
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
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
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
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訴外人蔡振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聖賢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卷宗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1
01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自承其有授權訴外人蔡振富
使用公司及董事長印章處理公司事務,包括簽發支票在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稱其僅授權訴
外人蔡振富於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範圍內簽發支票,訴外人蔡
振富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然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被告就此授權之限制,尚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
之執票人,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仍故予收
受,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其仍以
前詞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所簽
發,被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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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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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聖賢股份有限公司│EA0000000│101.7.20│101.7.20│99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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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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