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樊怡忻
林博源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
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振碩於民國96年4月間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經核准領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
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
101年1月3日繳付4,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
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本金64,052元(其中部分本金享有低於契約約
定利率之優惠)、已到期之利息10,043元、已到期費用l,
885元未為給付。又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確有
簽訂上開契約,領用信用卡,同意積欠原告請求之債務金額
75,980元,並請求停止計算利息。又被告因入獄而無法與原
告協商還款,以致逾期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實屬無奈。被告
現實無還款能力,可以於出監後第4個月開始按月攤還欠款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查詢
資料、帳務彙整查詢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則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此僅涉及其履行、
清償能力之問題,無礙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
告固請求出監後分期攤還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表同意(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參照),自難憑採。綜上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