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張秀珍
       林志軒
被   告  謝增陽
       陳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8,950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0月30
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8,950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增陽於93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秀葉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品,與原告
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謝增陽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72,856元,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取回
變賣,94年9月21日受償賣得價金158,262元,依法抵充費用
、94年9月11日前之利息、部分本金後,本金尚不足128,950
元,而被告陳秀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50元,及
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車輛應價值20萬元以上,惟原告僅賣得1
58,262元,且在變賣之前未告知被告,亦未通知被告變賣結
果,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國泰世
華銀行櫃員系統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於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所訂立之汽
車貸款契約並未有原告於變賣系爭車輛前、後須通知被告2
人,並徵得被告2人同意始得變賣之約定,況原告為使其債
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究無賤賣系爭車輛之理,是被告2人所
辯顯不足採,其等對變賣系爭車輛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餘額
,依約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尚非甚鉅,原
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25%,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
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駁回,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