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原淨重0.1067公克,驗餘淨重0.105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琦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而與前所另犯之殺人未遂罪接
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17日縮刑執畢出監。其又於99年間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0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巷00○0號居處3樓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約0.5公克,淨重0.
1067公克,驗餘淨重0.1055公克),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亦呈5039ng/ml安非他命及大於6000(64606)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透明結晶物1包扣
案可證。上開透明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1067公克,驗餘淨重0.1055
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另其
經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5039ng/ml安非他命及
大於6000(64606)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01195
號、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在卷可憑。依憑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可推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人在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內曾有吸食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曾於101年10月4日上午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三、查被告賴永琦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24日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
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而與前所另犯之殺人未遂
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17日縮刑執畢出監。其又於99年
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
後5年內,即曾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宣告,此次再犯,自應
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無視於毒品
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
品自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
(原淨重0.1067公克,驗餘淨重0.1055公克)沒收銷燬。另
其包裝袋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應認
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取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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