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先鋒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姬
訴訟代理人 林建芳
被 告 愛菲爾美容精品坊即 鄭福基
訴訟代理人 鄭惠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愛菲爾SPA館之弱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委由訴外人 林杰森 交付原告,以支付第1期工程款15萬
元,詎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35萬元雖有合意
,原告亦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訴外
人林杰森交付原告,以支付第1期工程款,然兩造間並無承
攬關係存在,被告係將愛菲爾美容精品坊之裝潢工程交付訴
外人林杰森承作,並與之訂立承攬契約,而訴外人林杰森再
將裝潢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交原告承作,原告自應向訴外人
林杰森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承作系爭工程,而與被告合意總承攬報酬
為35萬元,原告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
委由訴外人林杰森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第1期工程款,惟原
告於101年8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1年8
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間並無存在承攬關係,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3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請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1
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
造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進行接洽,且原告有將請款單交付被告
,經兩造合意總承攬報酬為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7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報酬之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故被告仍以前置辯,顯不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愛菲爾美容精品坊│YLA0000000│101.8.15│101.8.22│15萬元│
│宜蘭分行│即鄭福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