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邱瀚霆
被   告  楊淑雯 (原名 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叁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3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嗣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詎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745元,其中本金為69,3
46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第一金融資產催
收系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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