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告 夏可欣 ( 夏三禧 之繼承人)
黃美雪 (夏三禧之繼承人)
夏嘉良 (夏三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夏三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夏三禧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夏三禧於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訴外人夏三禧得持用
原告核發之金融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夏三禧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共計積欠原告本金32,918元,而訴外人夏三禧已於
100年5月21日死亡,被告3人為訴外人夏三禧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
承被繼承人夏三禧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101年2月22日宜院 嵩民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
系統、戶籍謄本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夏三禧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夏三禧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