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潘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潘恆一
被   告  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將如附圖所示現座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貨櫃貨移動或放置於原告及訴外人 潘美芳 共有
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或以任何方
式妨礙原告及訴外人潘美芳對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利用。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座落屏東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訴外
人潘美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潘美芳分別共有,每人持分皆為2分
之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為訴外人 潘進義 之前
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潘美芳所共有,被告二人竟長久無權占
用該鐵皮屋,在內放置床鋪等家具居住,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二人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又被告
二人於100年2月24日將貨櫃屋,運送至與系爭土地毗鄰之
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並向原告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要將貨櫃屋放置該處,且甚至接上水電設備長久居住,被告
李靜惠私自向管理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為營業使用之登記,後
由訴外人潘美芳發現,聲請撤銷被告李靜惠之登記。現貨櫃
屋經測量後,雖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上,但衡酌上情,被告現
主觀上無理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也拒絕自如附圖所示之
鐵皮屋遷出,甚至擅自變更屏東縣○○鎮○○里○○路○○○
號房屋營業使用之登記。而被告現使用之貨櫃屋既是占用到
墾管處之國有土地,則日後墾管處要求被告搬遷該貨櫃屋時
,被告可能就直接將該貨櫃屋移動放置到系爭土地上,原告
土地所有權確實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調解期日陳
稱:貨櫃屋為其所設置及使用,鐵皮屋則為其父親潘進義所
建,現由其使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照
片、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0年房屋稅
繳款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1年3月21日屏稅恆
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到庭勘驗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被告
潘恆一不否認有使用鐵皮屋及貨櫃屋,惟以鐵皮屋為所父親
所建等語置辯,按鐵皮屋及該鐵皮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及訴外人潘美芳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8頁),被告潘恆一未到庭否
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復未能提出其有權使用上開鐵皮屋之相
關事實,礙難認為其有合法權源使用鐵皮屋,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權
源使用上開鐵皮屋,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
所示鐵皮屋遷出,並將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潘美芳
,核屬有據。另如附圖所示貨櫃屋,現由被告潘恆一使用中
,且被告李靜惠前曾任意變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為營業使用之登記,
業經說明如上,又上開貨櫃屋現位於國有土地上緊鄰系爭土
地放置,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信渠等於日後遭國有
土地之管理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要求返還時,有直接
將該貨櫃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將如附圖所示現座落於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上之貨櫃貨移動或放置於原告及訴外人潘美芳共有之系
爭土地上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及訴外人潘美芳對系爭土地
之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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