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
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時,不
慎撞及於同車道上停等紅燈,由 繆俊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
44分許對陳聰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值達1.19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繆俊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1.19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繆俊峯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
有多語、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
、不平順,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
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L,濃度
非低,且酒後行車肇事,致被害人繆俊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1紙可稽,暨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