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段 彭瑞珠
被 告 蕭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3元。㈡被
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坑洞填平,並
將垃圾雜物清除;嗣於101年12月1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3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其中1間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1
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
亦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1萬元,嗣兩造合意租金調高為每月6
千元,詎被告自100年7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原告9個
月租金5萬4千元,扣除押金1萬元及被告陸續清償之金額,
尚積欠租金1萬9千元及其他費用373元,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73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表示
同意給付原告1萬9千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
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並應於每月5日
前繳納,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1萬元,嗣兩造合意租
金調高為每月6千元,而被告自100年7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租金1萬9千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1萬9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101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論時自認,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以被告前開自認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其他費用373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他費用373元云云,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主張,尚難謂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