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姚清添
被 告 楊文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側車道
之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
向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通過系爭路
口;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行經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之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在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
方向之外側車道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5,550元(其中零件4,800元、鈑金24,750元
、烤漆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綠燈
,原告因闖越紅燈,致被告於左轉通過系爭路口後,始在宜
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國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2張、統一
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
、第4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12月7日
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無過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闖越紅燈左轉通過系爭路口,因而不慎撞
及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要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當時確實有
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
⒉而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於100年5月24日15時10分,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而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宜
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在宜蘭縣○○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即有
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況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兩造車行方
向互相垂直,應遵循之號誌不同,惟兩造之車行經系爭路口
後發生碰撞,顯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進,然以全案卷證,
尚難斷言究係何方闖越紅燈前行,再參以原告於101年12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已
轉為黃燈,伊當時僅係搶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
然原告駕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是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車闖越紅燈行駛
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
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35,550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