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13時10分,在屏50線道南勢路口,被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警察攔停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裁處, 柯美雪君 繳納罰款新台幣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則以:㈠乙○○於7月27日向伊借車,一直到今天乙○○都沒把車子歸還,在這段期間,所違規都是乙○○所為,罰單應由乙○○負責,我已經告乙○○侵占,但乙○○未出庭。㈡乙○○家中地址住於:屏東縣○○鎮○○里○○路○○號。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逕行舉發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警察攔停逃逸」等違規,固據原舉發機關填掣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為佐,並經異議人不爭執確為其所有之機車違規,前開違規事實固可信為真正。
四、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辯系爭機車係第三人乙○○於97年7月27日借走迄今未歸還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97年8月20日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1號侵占案卷暨警訊筆錄查核無誤。本件違規事實應係第三人乙○○駕駛違規足堪肯認。又本件前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係於97年11月13日送達與異議人時,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前,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陳明係第三人乙○○借走系爭機車拒不歸還,渠已向檢察官申告乙○○之侵占機車犯嫌等事實,同時陳報該乙○○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核。從而本件系爭2件違規駕駛行為應係第三人乙○○所為,經異議人陳報歸責移轉,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詎原處分機關仍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不當之裁罰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