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幫助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採嚴格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必要,修正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比較新舊法,關於幫助犯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五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 曾建源 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素行非佳,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且被害人 高榮樹黎雅慈 、曾建源、 陳俊茂鄭貴騰 等人分別遭騙取新臺幣6萬元、8萬5千元、27萬元、1萬8千元及8萬3千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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