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中油屏東復興南路站序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傅正杰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被害人傅正杰之現金及信用卡,嗣並持信用卡盜刷,對傅正杰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造成信用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與困擾,惟念在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獲得原諒及斟酌其刷卡金額,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所盜取及盜刷財物無多,犯罪情節非重大,且被告也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宥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中油屏東復興路站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1紙,既經交付為該店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傅正杰」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