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被告甲○○
10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屏東縣○○鎮○○里○○路○○號。被告於婚後一個月即無故離家出走,期間雖曾返家,亦係乘機取走原告之存摺,此後音訊全無,被告未曾與原告同住或支付生活費用,迄今已逾1年,原告嗣因故入獄服刑,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祖母丙○○○到庭證稱: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遍尋被告未果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婚後僅同住一個月餘,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後原告入獄服刑,被告亦無從找尋,至今兩造分開長達1年,期間亦無任何聯繫,系爭婚姻基礎已生動搖。且兩造感情疏離,被告復無法聯絡,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兩造於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後,被告離家,原告又入獄服刑,無從共建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然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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