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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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香菸貳佰伍拾䦉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菸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時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5日被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其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菸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之仿冒商標之菸品254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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