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經由綽號「 林建村 」(真實姓名不詳)之介紹,向台北縣新莊市「升合汽車商行」之 吳宏昌 ,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購買紳寶牌(SAAB)自用小客車乙部(1990年份、1985C.C,車身號碼:YS3DH58K8Y0000000號),已先繳頭款19萬元,因該汽車原掛牌車號00-0000號牌照已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致無得辦理過戶,原車主乃先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懸掛於喜美自小客車上)供懸掛俟繳清尾款辦理新領牌照後換回。嗣因吳宏昌疏忽一時將DK-8393號車牌報竊,致甲○○於97年6月30日遭警方逮捕依竊盜罪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查明認係吳宏昌誤會,乃處分不起訴(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85號)。詎甲○○因該紳寶牌自用小客車無車牌可供懸掛,明知吳宏昌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所交付之車牌00-0000汽車牌照2面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查上開WB-3533號車牌係被害人 林聰連 所有,於96年1月29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中大門前,以5萬元之代價,向吳宏昌購買上開WB-3533號自小客車牌0面,用供懸掛汽車使用。嗣於97年1月29日3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經警當場查獲。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故買贓物車牌0面之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證據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大專以上學歷)、素行紀錄(有賭博前科),應知其所購買之車牌來路不明,且甫因類似案件為警所查獲移送偵查竟不知謹慎致觸犯本件犯行,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因輕忽而觸法,且所為並非購買贓車,情節較輕等情,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附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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