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屏東縣○○鎮○○路「墾丁休閒家」集合住宅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嗣因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停止營業,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未經上開集合住宅二0五號套房所有權人甲○○、乙○○(上開套房為甲○○、乙○○共有而登記在甲○○名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所有之衣服、床單、床舖、撞球桿等物品,放置該套房內而予竊佔,嗣經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前往查看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擅自使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墾丁休閒家」集合住宅二0五號套房等情坦認不諱,惟辯稱:事後欲給付告訴人租金,告訴人索價太高而無法負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影本等件在卷足佐,而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佔用其套房數月之久,至告訴人發覺為止,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經明顯,雖事後欲與告訴人和解,惟仍無解於其竊佔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茲審酌被告圖利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刑罰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