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O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羈押,聲請人為此遭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前後計羈押三日,惟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前,固曾受羈押三日。惟查聲請人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獲判無罪確定之原因,係認聲請人雖為 郭廷才 之選舉樁腳,而郭廷才亦確有將京碗贈送予其樁腳支持者,然區區一盒京碗價值約新台幣一、二百元,衡當日國民生活水平及物價,其程度應不致達到「期約」一定之行使,亦即雙方相互之間,並未存在對價關係,聲請人所為與期約投票行為仍有不同而判決無罪;又查聲請人甲○○在偵訊中均供稱該批京碗係單純為鼓勵他人到東港信用合作社存錢,且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通話紀錄,聲請人亦以該錄音譯文係隨口說說,則聲請人確係企圖隱瞞事實真相;又該案共同被告郭麗真供稱「所剩之碗組直到最近,有些樁腳為了替郭廷才立委向選民拉票,故乃前來我先生之服務處索取碗組分贈給選民」、「據我知道的內埔鄉民代表會主席甲○○、內埔鄉鄉民代表 王蜀華李進賢 及龍潭村長 張世佩 等四位,他們是用於替立委郭廷才拉票」等語,顯見該批京碗確係郭廷才分送樁腳以便拉票,雖無相當之對價,惟聲請人在偵訊始終以該京碗係為鼓勵存款而設,足見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遂以該事由而予羈押,並於三日內偵訊其他共犯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宗閱明無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諭令羈押等情,顯係因聲請人自己之不正當行為所致,雖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遭羈押為由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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