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牌號XM─八二四○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百九十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欲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乙○○倒地,致乙○○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併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牌號XM─八二四○號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酒醉穿越馬路,被告於視線不佳之情況下,發覺時已然煞避不及,被告並無違規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在其答辯書中陳稱撞擊前曾目睹告訴人等情,惟細繹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現場並無煞車痕跡,顯見被告係於撞擊告訴人之後始減速停車,且核上開現場圖亦載明告訴人倒地處與撞擊時掉落物之距離逾三公尺,衡告訴人遭撞擊後被彈開逾三公尺遠,其撞擊力不可謂小,被告辯稱其緩慢行駛,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既在視線不良之路況下駕駛,猶應減速慢行,保持警戒,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撞擊告訴人彈至逾三公尺處後倒地,被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酒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雖非本件肇事主因,惟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橫越馬路時,未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難辭其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過失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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