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一六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裁定載為一級毒品不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指謫之情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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