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張燦鍙 右當事人間因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南市民徵字第四一九七六號臺南市八十九年第J50-2-6期考選預備軍(士)官入營通知書通知入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對於為公法人之機關即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之機關即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方偉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