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建輝機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欠缺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打電話向國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季公司)負責人 李明曉 施用詐術訂購工業油脂,言明貨到一個月內以現金支付貨款,使李明曉不疑有他,即應允並先後三次將國季公司所有之工業油脂送至甲○○指定之新竹市、基隆市等處工地,上開油脂共值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詎甲○○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李明曉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國季公司負責人之指訴、卷附統一發票及被告於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即未依約付款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向告訴人買的油脂,一部分用在基隆德寶工地,一部分用在新竹科學園區,我本來打算等到領到工程款再支付予告訴人,但這二個工程,我只領到部分款項,分別為四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因我還須付工資、租金、馬達修理費十餘萬元、及其他零零碎碎開支,另外還貸款買一部工程車0百多萬元,繳了幾期貸款,所以無法支付告訴人現金,但我後來曾經拿一張客票予告訴人,告訴人認為這帳戶有退票紀錄,不願接受,又把票還我,我亦曾拜託告訴人讓我寬限,他要我開票,我也開了,而且我並非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以前我也曾透過第三人年佑公司向告訴人買過油脂,後來年佑公司才要我直接向告訴人訂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向告訴人訂購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工業油脂,由告訴人將貨送至基隆德寶工地及新竹科學園區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惟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欠缺付款能力,仍向告訴人訛稱貨到一個月內以現金支付,以此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工業油脂,被告對此已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者,依證人即被告所承攬上開二工程之上游廠商 簡水豐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甲○○負責的工程,我總共給他四十八萬元,本來他應領五十六萬元,因我們的上游廠商跑掉了,我只好另外向德寶公司請款,他扣我們的錢等語;及另一名包商乙○○亦證稱:甲○○所承攬之新竹科學園區工程,原是我朋友叫我做的,因我沒有機械,所以把工程讓予甲○○,我再做代工,代工的錢是一米八十元,總工程有四千零十三米,我向他請款,另外因那工程是我介紹給他的,所以他再向我請領一米一百七十元之工程款,我錢已全部給他了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工程竣工時,已領有工程款,要無公訴人所指購貨之時已知欠缺付款能力,而故為詐術之施予等情。至於被告嗣後雖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現金,然依被告所承,及告訴人所述,被告曾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以代現金之支付,且依該客票帳戶僅有退票紀錄,非屬拒絕往來戶觀之,上開客票仍有兌現之可能,顯見被告尚有付款之誠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衡諸社會上交易之經驗,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務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意思。本件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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